(2017)吉04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宝成与关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成,关薇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宝成,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薇娜,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关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上诉人关薇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成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549号判决,改判驳回关薇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关薇娜在一审起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中掩盖事实真相,明明是王宝成购买涉案生产厂区的房屋、物料(伊利石)、设备时出现的遗留问题,王宝成给关薇娜出具了一张欠条,关薇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该欠条,法庭经审理确认的也是该欠条,但关薇娜却按借条起诉,改变了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关薇娜将涉案中的变压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为王宝成后,王宝成便将欠款26万元支付给关薇娜,因关薇娜没有履行该约定而违约,反而将违约的责任强加在王宝成身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份,原告关薇娜把自己和朋友合伙在安石镇后香村经营的万达伊利石粉体加工厂以100万元(包括厂房、设备、原料伊利石)赊账卖给了被告王宝成”。事实是,2012年2月案外人何维刚以3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原料(伊利石)卖给了关薇娜及合伙人邹丽荣、张敏,这里存在疑点:疑点1、涉案原料(伊利石)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关薇娜一人所有,合伙人邹丽荣、张敏也享有此财产所有权,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61号判决可以证明此事;疑点2、根据2016年8月18日王宝成与关薇娜达成以103.5万元转卖涉案财产所有权时,是关薇娜、何维刚二人共同出具的收据,这充分说明关薇娜以三合伙人的名义从案外人何维刚手里买的原料(伊利石),又以关薇娜与何维刚的名义卖给了王宝成。疑点3、关薇娜为了给王宝成生产制造麻烦,将原以关薇娜名下注册的变压器,需变更为王宝成名下时,必须让王宝成给出具一份26万元欠据给关薇娜26万元方可(103.5万元中包括26万元),王宝成出具后至今关薇娜也不配合王宝成变更变压器的产权要求,关薇娜的行为侵害了王宝成的利益,也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这一切都是关薇娜与案外人共同策划的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判决,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宝成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是关薇娜采用欺骗的手段转卖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薇娜出卖的并不完全是自己的财产,损害了他人利益。以上二条法条规定都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关薇娜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依法维持;2.本案是合同之债,关薇娜以欠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宝成所述案外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案中103.5万元包含厂子和矿的两笔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涉案的26万元,邹丽荣、张敏和关薇娜是2012年的合伙关系,且未成立合伙企业,其内部约定对外无效,何维刚只是关薇娜的一个委托联系人,因此该款与案外人无利益关系;4.本案是因王宝成的违约,其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且其所述的变压器是因为过户手续仍在王宝成处使用,因此该过户行为与还款责任无关联关系。关薇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宝成立即偿还关薇娜2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关薇娜把自己和朋友合伙在安石镇后香村经营的万达伊利石粉体加工厂以100万元赊账卖给王宝成,2016年初王宝成给付赊欠款74万元。2016年7月26日,王宝成给关薇娜出具了欠据一张,欠关薇娜现金26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超期王宝成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万达伊利石粉体加工厂将一台变压器过户给吉林省碧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协商抵押一台迈腾轿车时出现分歧,变压器没能过户给吉林省碧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王宝成欠关薇娜欠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关薇娜与王宝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买卖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宝成给关薇娜出具欠据26万元后,就应向关薇娜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薇娜诉请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薇娜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利息,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宝成抗辩欠条是关薇娜采取欺诈和胁迫王宝成出具的,因其没有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的不合法性,对王宝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王宝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关薇娜欠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1.5分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王宝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宝成所举证据为:一、欠条一份,证明该涉案财产并不属于关薇娜个人所有,而是案外人邹丽荣、张敏与关薇娜在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东辽县法院(2017)吉04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财产并不完全属于关薇娜个人所有,案外人张敏、邹丽荣也享有该财产所有权。关薇娜的质证意见为:一、欠条是关薇娜、张敏、邹丽荣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给何维刚的购石款欠条,与本案王宝成案件无关联性,王宝成与关薇娜的买卖合同中所购的原材料均在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且邹丽荣在合伙期间退伙,退伙资金由关薇娜另行出具欠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王宝成主张无关,证明不了涉案财产利益由案外人享有;二、对于判决与王宝成不具有关联性,王宝成不具有阻却关薇娜主张权利的抗辩事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的认证意见为:王宝成所举证据与关薇娜诉讼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因缺乏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关薇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关薇娜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明确写明:“被告王宝成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关薇娜借款人金币26万元月利率1.5分,开出借条一张,约定二月内把此款还清,约定还款期到来后,原告关薇娜向被告王宝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宝成借故拖欠至今,故起诉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关薇娜并未变更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关薇娜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其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是其与王宝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关薇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宝成给付其借款,但关薇娜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宝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关薇娜要求王宝成给付其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宝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并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薇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共计7,800.00元,均由关薇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鹏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