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福,韩永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福,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人韩永芝,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窑沟村2组王某1果园内,盗窃王某1人工种植的玉竹(俗称狗铃铛或山玉米)120斤,并以每斤1.6元的价格销赃至宁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驾驶面包车再次来到王某1果园内,盗窃王某1人工种植的玉竹150斤,并以相同的价格销赃至宁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50元。2017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再次来到王某1果园内,盗窃玉竹时,二人被王某1等人当场抓获。王明福、韩永芝所盗的玉竹29.5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返还失主王某1。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29斤玉竹价值人民币598元。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失主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宋某、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照片,丹安价认定[2017]3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明福、韩永芝第三次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失主的损失,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韩永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