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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许颂模、吴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许颂模,吴志萍,古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989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荔浦农合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颂模,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志萍,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古翠琼,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颂模、吴志萍、古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及被告许颂模到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萍、古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颂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61069.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481069.82元;三、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荔国用(2005)第Cc05052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2万元用于养猪,同时以被告古翠琼位于荔××城镇沙洞村新兴巷房屋即〔荔国用(2005)第Cc05052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在《自然人借款申请报告》、《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签字认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执行年利率8.625%;贷款借期至2018年3月25日届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超过三期以上未给付利息,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2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利息61069.8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许颂模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许颂模以被告古翠琼自有房产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许颂模以被告古翠琼自己的房屋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42万元的时间、用途、约定利率,原告已将该借款打入被告许颂模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许颂模已收到该借款,以及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情况;5、被告许颂模、吴志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许颂模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志萍、古翠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志萍、古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颂模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2万元用于养猪,同时用被告古翠琼位于荔××城镇沙洞村新兴巷房屋即〔荔国用(2005)第Cc05052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在《自然人借款申请报告》、《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签字认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执行年利率8.625%;贷款借期至2018年3月25日届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超过三期以上未给付利息,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2万元打到被告许颂模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61069.8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荔浦农合行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的名义与被告许颂模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颂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萍作为被告许颂模借款时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翠琼用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许颂模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用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与被告许颂模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许颂模偿还原告荔浦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61069.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吴志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荔浦农合行对处置被告许颂模借款时用属被告古翠琼作抵押的房屋〔荔国用(2005)第Cc05052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