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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灌云县下车镇韩庄新区时,与同向行人孔某相碰,致车辆损坏,汪某、孔某受伤事故。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下车镇上车村境内子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庄新区时,与同向行人孔某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汪某、孔某受伤,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汪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另查,被告人汪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孔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静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