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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建林,胡友琳,徐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雄,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西路。法定代表人:方长根,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际路与清潭路交口南。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胡建林。一审被告:胡友琳。一审被告:徐倩。再审申请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勤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工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勤上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润磊公司)、胡建林、胡友琳、徐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勤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关键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安徽勤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两个股东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义务,公司因此得以正常设立,不存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期间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二审判决认定东莞勤上公司就安徽润磊公司未出资部分对安徽勤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综上,东莞勤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东莞勤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东莞勤上公司就安徽润磊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池州工业投资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安徽勤上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是安徽勤上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润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支持池州工业投资公司关于判令安徽润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东莞勤上公司主张其和安徽润磊公司完成安徽勤上公司设立的出资义务,与安徽润磊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符。东莞勤上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事实基础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东莞勤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李桂顺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