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艳杰与被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民终8529号 一审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 (2017)辽0112民初4063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艳杰,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优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邢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上诉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 □已交纳物业费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收费标准过高 □没有催费 □侵占绿地 □被盗或财物受损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 □物业公司无资质 □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的物业费不应交纳。 被上诉人答辩 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查明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 另查明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包括韩艳杰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物业公司对涉案园区提供物业服务,韩艳杰理应交纳物业费,故一审判令韩艳杰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韩艳杰提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现韩艳杰主张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韩艳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艳杰提出的物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港中旅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的习惯做法,故对韩艳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艳杰提出的其与港中旅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已到期,园区内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且业主委员会因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宜与港中旅物业公司协调,港中旅物业公司未给予答复,故港中旅物业公司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即2016年11月以后的物业费不应收取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后止。虽然涉案园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但一直未与港中旅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韩艳杰自认业主委员会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是否合法仍在诉讼过程中。另,即使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如果港中旅物业公司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予答复,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及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解聘港中旅物业公司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然而,自2016年11月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未履行上述权利,港中旅物业公司仍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对韩艳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韩艳杰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姜会军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潇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