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9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季大四与袁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四,袁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9民初588号原告:季大四,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新,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主要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大四与被告袁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季大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大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23天×45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鉴定费1560元,共计163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袁安新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季大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大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大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60元/天,不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袁安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洪泽县朱坝镇黎明建材涂料厂证明原件及2015年1月-2016年4月工资单原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袁安新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人原告季大四刮撞,造成原告季大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袁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大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大四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角膜异物等,该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2周岁;事发发生之前,其长期工作于洪泽县朱坝镇黎明建材涂料厂,平均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袁安新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袁安新应对原告季大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且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23天×45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2周岁,已达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长期工作于洪泽县朱坝镇黎明建材涂料厂,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故其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大四各项损失共计13785元;二、驳回原告季大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9元,由原告季大四负担64元,被告袁安新负担1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29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柯兰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