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锐波与苏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波,苏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49号原告:陈锐波,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并,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启民,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佛山市华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的职员,原告是华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25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3月离职,原告便向被告追讨借款,遭被告拒绝。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为被告丈夫邹建新20**年的年终奖而非借款。被告及其丈夫邹建新均是华商公司的职员,邹建新在该公司任职厂长,公司在年末会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员工支付年终奖。邹建新作为厂长,年终奖比较多,原告作为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建新支付当年年终奖,该款项是邹建新的收入所得。当时由于邹建新的银行卡失效,故邹建新让原告将该奖金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中,因此产生该流水转账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在转账记录中也没有说明属于借款,原告所举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而且,原告也确认了被告与华商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若被告向原告借款,肯定需要出具相应的借支凭证。何况,案涉款项是在2016年1月18日转账的,若确实属于借款行为,原告可以在被告的每月工资中予以扣减。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款项,案涉款项为被告丈夫邹建新的年终奖,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3.被告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单、(2016)0606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书、邹建新20**年1月、3月至12月的工资单、(2016)粤0606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华商公司的职员。被告与案外人邹建新是夫妻关系,邹建新是华商公司的厂长。华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借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仅提供了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25000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况且,原告是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是华商公司的职员,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即农历新年过年前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亦极有可能是被告所主张的年终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凌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