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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则东与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则东,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88号申请执行人范则东,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建中,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俞建中,总经理。原告范则东与被告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俞建中确认结欠原告范则东借款本金1360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6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1360万元,剩余利息2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建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二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00元,由被告俞建中、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范则东,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范则东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800000元,执行费812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以27000000元司法拍卖成交。从变价款项中,本院已支付银行抵押债权、工人工资及部分强制执行费用,本院账上尚有部分余款。案外人樊品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樊品林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俞建中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心广场3号公寓630室的房产,该房屋以243000元拍卖成交。上述房产均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42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