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2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善何,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谢某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8楼。负责人:徐如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3月24日7时46分度,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五湖桥头往紫金县九和镇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金大厦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子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入院诊断:1、左足部挤压伤;2、左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3跖骨远端斜行骨折,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4、定期门诊,不适随诊;5、术后1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用去住院医疗费28275.23元,其中被告谢某某预先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275.23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鱼跃铝合金助步器用去139元。2017年7月8日,原告陈某某在衡水亿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用去719元。2017年6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足第1趾功能部分丧失,左足横弓结构破裂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19167.07元(具体赔偿明细清单如下:1、医疗费28275.23元;2、护理费5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伤残赔偿金65193.8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38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购买轮椅费用719元及老人助步器139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19167.0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谢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车辆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AD294084,车驾号:LFP53ACC355D07765(原车牌号粤BHQ2**)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单号为:PDZA20164403D000012921,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单,且有投保人签名。二、被告谢某某无证驾车发生事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7】第0102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标的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属交强险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倘若法院判决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也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三、原告陈某某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总额,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费用28275.23元,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2、护理费:原告陈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地的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陈某某举证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其次,该证明上仅记载原告陈某某是该社区的常住居民,并未实际注明原告陈某某是从何时开始在该地居住的。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的年龄约为62周岁7个月,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4、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营养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5、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陈某某主张在当地居住,且事故发生地位于其主张的居住地址附近,事故发生后再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的交通费用2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6、轮椅费、老人助步器: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残疾器具机构出具的意见,且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购物发票购买人非原告陈某某,对关联性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实际金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四、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谢某某垫付的情况,并在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其垫付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谢某某垫付的金额,被告谢某某垫付的金额应当在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五、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认定伤残损失及起诉请求赔偿产生的费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7时46分度,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五湖桥头往紫金县九和镇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金大厦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入院诊断:1、左足部挤压伤;2、左足第1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2-3跖骨远端斜行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5、慢性胃炎;6、急性胰腺炎;7、胆囊结石;8、慢性胆囊炎;9、脂肪肝,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4、定期门诊,不适随诊;5、术后1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用去住院医疗费28275.23元,其中被告谢某某预先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275.23元。2017年6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足第1趾功能部分丧失,左足横弓结构破裂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62周岁11个,自2000年起居住在紫金县紫城镇西外路五巷7号。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及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7时46分度,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五湖桥头往紫金县九和镇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金大厦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子超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28275.23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流水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陈某某自行购买轮椅及老人助步器,分别用去719元、139元,未有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陈某某需要轮椅及老人助步器配合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陈某某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其需多少护理人员,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陈某某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684.3元/年÷365天×46天(住院时间)×1人(护理人数)=4749.25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河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为100元/天,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住院时间)=46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定残时62周岁11个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左足第1趾功能部分丧失,左足横弓结构破裂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7年1个月。原告陈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居住在紫金县紫城镇西外路五巷7号,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陈某某应按拾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17年1个月,即37684.3元/年×17年1个月×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64377.35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营养费:原告陈某某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46天=1380元。7、交通费:原告陈某某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确认原告陈某某拆除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115981.83元。因肇事车辆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谢某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39255.23元(医疗费282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陈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76726.6元(护理费4749.25元+残疾赔偿金6437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陈某某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陈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76726.6元;原告陈某某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陈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29255.23元(115981.83元-10000元-76726.6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9255.23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预先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275.23元,被告谢某某实际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098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RX2**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86726.6元。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20980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12元。原告陈某某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扣除原告陈某某负担部分,余款1212元本院予以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