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惠娟、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娟,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广州海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娟,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伙荣,系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巨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系该研究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五号11幢5楼(仅限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何兴,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惠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陈惠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研究院)、被上诉人广州海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陈惠娟、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海荣公司由船舶研究院出资成立,接受船舶研究院管理。陈惠娟1989年5月入职船舶研究院任职话务员,船舶研究院在1995年9月8日将陈惠娟派至海荣公司处负责财务工作,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自1991年12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09年12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船舶研究院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二、关于2015年年终奖及计生奖问题。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2014年没有支付年终奖,陈惠娟曾申请仲裁要求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仲裁裁决没有支持陈惠娟的仲裁请求,所以陈惠娟在2014年没有年终奖;但是陈惠娟2015年在海荣公司处工作了半年,海荣公司应支付陈惠娟一半的年终奖;2015年12月23日海荣公司会议纪要总经办会议规定年终绩效兑现办法,其中2015年12月底前按个人两倍月工资先行计发,剩余部分2016年春节前计发;2015年12月28日关于海荣公司2015年年终绩效发放报告证实2015年年终奖已分两批发放,故要求海荣公司向陈惠娟支付2015年年终奖。海荣公司则认为,海荣公司年底发放的年终奖是整年绩效的部分,员工绩效工资是由每月绩效和年终绩效构成,年终绩效是通过年底考核后针对在职员工进行发放,如果中途离职,不存在支付年终奖的情形,年终绩效属于单位的自主权,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船舶研究院已经结清陈惠娟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差额,因此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惠娟2015年年终奖。为此,海荣公司提交了海荣公司会议纪要总经办会议记录(2015年第8次)、关于监理公司2015年年终绩效发放报告、船舶研究院与陈惠娟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佐证。经查,上述会议记录第二条第1点规定“院派职工按院有关通知精神结合公司考核兑现年终绩效,其中2015年12月底前按个人2倍月工资先行计发,剩余部分在2016年春节前计发”,2015年年终绩效发放报告规定“2015年年终奖分二批发放,第一批为2015年12月发放21.1142万,第二批为2016年1月发放6.058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船舶研究院补偿陈惠娟2015年2月至6月绩效差额部分6108.02元。陈惠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告知陈惠娟计生奖情况,陈惠娟2014年计生奖为3800元,而陈惠娟2015年在海荣公司处工作了半年,故要求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按照上年度计生奖数额的一半支付2015年计生奖1800元。海荣公司则认为,其实行的计生管理办法规定每年年底需要通过考核后对在职员工进行管理和奖励,确实存在2015年发放计生奖,但是陈惠娟当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发放条件,其他解除合同员工也没有发放,并不是针对陈惠娟个人。为此,海荣公司提交了《广州船院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广船院[2012]52号}予以佐证。经查,该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每年工作年度结束后,凡通过属地人口计生考核,被评为年度广州地区机团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评达标单位的,对全院在职职工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陈惠娟确认该实施办法的真实性,但认为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陈惠娟计生奖的情况,陈惠娟2015年在海荣公司处工作半年,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应当为陈惠娟发放一半年终奖。原审法院另查,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双方没有针对年终奖及计生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员工的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年终奖属于激励性报酬,一般是在年底时针对在职员工的全年表现进行确定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确定员工的年终奖;计生奖是用人单位在全年度计生考核达标后根据员工的执行计划生育情况给予员工的奖励。本案中,其一,双方确认没有针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海荣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会议纪要总经办会议记录关于2015年年终绩效的发放规定,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该会议针对2015年年终绩效作出规定时陈惠娟已经离职,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亦无法针对陈惠娟的全年工作进行考核,另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已经结清2015年2月至6月绩效差额,故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计生奖,根据以上所述,计生奖的发放也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的体现。船舶研究院制定并实施多年的《广州船院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确定计生奖的发放对象为在职职工,陈惠娟在海荣公司年度计生考核达标前已经离职,陈惠娟缺失参与船舶研究院全年度被考核的情形,故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支付2015年计生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申请仲裁时间:陈惠娟于2016年5月27日,以船舶研究院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海荣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四、仲裁请求:1、确认198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与第一被申请人原劳动合同;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年终奖10582.40元、计生奖3800元。五、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2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198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1、确认陈惠娟、船舶研究院1989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的劳动关系,完善本人的档案,确认社保购买年限,依法完善缴费年限不足部分;2、要求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3、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支付被克扣的2015年度年终奖10015.50元、计生奖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承担。七、需要说明的问题:陈惠娟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完善本人的档案、确认社保购买年限、依法完善缴费年限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在198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销。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同意确认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在198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在198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陈惠娟已预付),由陈惠娟负担。判后,陈惠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社保缴费年限不足(1989年5月至1991年12月),因人事资料不全无法确定陈惠娟身份而无法补缴,影响退休待遇,侵害终身利益。二、1995年9月8日,船舶研究院任命陈惠娟为海荣公司财务负责人[广船院(1995)第068号文附件2],至今没有被免认,应视为有效。三、陈惠娟岗位聘用为九级管理岗位,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订立合同在前,改制在后,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于2009年12月1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随改制而终止。四、陈惠娟无递呈辞职报告书,2015年7月3日被迫、非自愿、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才拿回被扣款项20500元。据此,陈惠娟上诉请求:一、改判船舶研究院确定陈惠娟社保购买年限,依法承担陈惠娟缴费年限不足部分(1989年5月至1991年12月)。二、改判船舶研究院任命陈惠娟担任海荣公司财务负责人(广船院(1995)第068号文附件2)为有效事实。三、请求判令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请求判令2010年1月1日陈惠娟在船舶研究院岗位聘用(四)九级管理岗位事实存在。五、请求撤销陈惠娟在2015年7月3日违背本人真实意思与船舶研究院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错误决定,恢复陈惠娟工作。六、判令船舶研究院承担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没有按时为陈惠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损失补偿金额5156.50元×21个月=108286.50元,以及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的年终奖及计生奖。七、请求判令船舶研究院依法完善陈惠娟人事档案。在二审庭审中,陈惠娟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及计生奖。被上诉人船舶研究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海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在二审庭审中,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提交两份业务回单(复印件),回单的付款人均是海荣公司,收款人均是陈惠娟,回单上用途一栏分别载明是“补偿工资”和“离职补偿金”,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涉款项已经结清。陈惠娟确认已经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惠娟确认年终奖与年终绩效是同一笔钱,但认为性质是年终奖而不是年终绩效,绩效是包括在工资里面的。船舶研究院、海荣公司确认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数额等具体事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针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且根据船舶研究院与陈惠娟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已经就2015年2月至6月绩效差额部分达成约定,工资已结清。二审庭审中,陈惠娟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支付2015年年终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生奖的问题。《广州船院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广船院[2012]52号}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是“对全院在职职工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陈惠娟与船舶研究院于2015年7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陈惠娟主张船舶研究院支付计生奖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陈惠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惠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