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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商杰与贾世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杰,贾世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22号原告:商杰,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河北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世彬,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杰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贾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贾世彬缺席无答辩。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原件以及投保情况事故,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事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车主及驾驶人是否存在为原告垫付的情形,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30分,商杰驾冀J×××××5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渤海加油站处时与对向贾世彬驾驶冀J×××××9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商杰、贾世彬受伤,双方车辆及渤海加油站花池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世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杰驾驶冀J×××××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商杰,登记车主系黄骅市昌盛加油站,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昌盛加油站运营。贾世彬驾驶冀J×××××9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贾世彬,登记车主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称因事故车冀J×××××9号车行驶证不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商业险拒赔,但并未提交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70359.74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二次手术费19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3.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住院74天,其伙食补助费按沧州市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74天);4.误工费92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合理确认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824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2824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13114.8元(参考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本院合理支持其住院期间前10天由其妻子朱文静、妹妹商梅二人护理,剩余64天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6987元/年÷365天×10天×2人+56987元/年÷365天×64天);6.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鉴定为九、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等级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鉴定费费21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9.鉴定检查费1459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55.54元(原告商杰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商德华,系原告商杰之父,1953年4月8日出生,需扶养16年,被扶养人梁俊英,系原告商杰之母,1955年8月6日出生,需扶养18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商杰兄妹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商一鸣,系原告商杰长子,2003年4月22日出生,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商浩然,系原告商杰次子,2008年12月27日出生,需扶养9年,被扶养人商佳艺,系原告商杰长女,2010年10月01日出生,需扶养11年,以上三被扶养人由商杰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21%×16年÷2人+19106元/年×21%×18年÷2人+19106元/年×21%×4年÷2人+19106元/年×21%×9年÷2人+19106元/年×21%×11年÷2人);11.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2.车辆损失费103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3.车损鉴定费5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4.护栏损失10140元(依据鉴定报告、黄骅市渤海加油站收条确认。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有收条在案佐证);15.护栏鉴定费507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商杰,对本案财产权利有合法的诉权。被告贾世彬驾驶其所有冀J×××××9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贾世彬承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保险,虽车辆行驶证未合法年检,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商杰的损失为476968.8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事故车冀J×××××9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54968.88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06490.7元。被告贾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冀J×××××9冀J×××××挂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杰各项损失2284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被告贾世彬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商杰承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3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