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倩倩、高甜等与李莫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李莫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348号原告何倩倩,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某,男,201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春芳,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秀芹,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莫日根,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冯强,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与被告李莫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莫日根赔偿各项损失936141.53元(其中医疗费18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2756.0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2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8.00元、车辆损失100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莫日根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敖宝苏木巴彦敖宝嘎查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娟超市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高鸿瑞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将路边一根高压电线杆撞坏,致高鸿瑞、王鑫、何倩倩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莫日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倩倩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多发性上肢伴下肢浅表损伤、开放性眼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8787.53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如上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提供的被告李莫日根居住地为户籍地址,现住址经询问原告方,原告方至今不能提供,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1.00元,退回原告何倩倩、高某、高春芳、于秀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