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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王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王嘉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226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黄紫祥(实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嘉,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王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王嘉嘉立即向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44025.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5849.03元),以上暂合计为59874.11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等由王嘉嘉负担。在诉讼过程中,郑雷雨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嘉嘉立即向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25592.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9721.37元),以上暂合计为35714.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王嘉嘉因扩大经营向郑雷雨借款56943.92元,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王嘉嘉每月30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2698.67元。2014年12月3日,郑雷雨依约向王嘉嘉支付借款本金56943.92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之王嘉嘉的授权,郑雷雨代王嘉嘉向某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咨询费9996.91元、审核费847.2元、服务费6099.81元,余款40000元转账至王嘉嘉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而,王嘉嘉在偿还第六笔(2015年5月30日)借款本息2698.67元后便逾期未付至今,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条,郑雷雨有权向王嘉嘉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王嘉嘉据此应付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月利率2%。现因诉前向王嘉嘉催款未果,迫于无奈,郑雷雨只好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如所诉。王嘉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⒈2014年12月1日,郑雷雨与王嘉嘉签订编号为5950120141201115的借款协议,书面约定:王嘉嘉向郑雷雨借款56943.92元,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按月偿还等额本息2698.67元,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王嘉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日以上)郑雷雨有权提起中止本借款协议并要求王嘉嘉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⒉2014年12月3日,郑雷雨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王嘉嘉款项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王嘉嘉每月偿还郑雷雨款项2698.67元共六期后,便再无偿还款项。本院认为,郑雷雨与王嘉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总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间认定问题,郑雷雨与王嘉嘉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数额为56943.92元的借款协议后,郑雷雨于���月3日转账交付给王嘉嘉40000元。郑雷雨对剩余的款项16943.92元的处理仅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所涉及的某某(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真实信息以及这三家公司与郑雷雨关系的证明,无法确定该笔款项16943.92元是否真实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内容,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0000元、借款期间认定为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关于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以及剩余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郑雷雨提供的并经王嘉嘉签字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可计算得出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56%,未超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约定利率的上限规定,可以认定。王嘉嘉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六期各偿还了2698.67元,结合上述借期内利息标准的分析意见,可以计算得出王嘉嘉在上述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4043.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5956.3元。郑雷雨主张王嘉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992.98元,在数额25956.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王嘉嘉签字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中所附的还款分期表以及郑雷雨自认的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王嘉嘉分六期各偿还2698.6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嘉嘉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系处于正常的分期还款期限,郑雷雨放弃诉求该期间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6月30日王嘉嘉未偿还当期款项后便构成违约,其逾期还款行为开始于2015年7月1日。因此,对郑雷雨的利息损失诉求,在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雷雨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嘉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嘉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雷雨借款本金25956.3元,并按���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王嘉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