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成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王欣,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初艺卓,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工程公司承担。理由:因陈刚从事挂吊工作的雇主是工程公司,且工程公司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保障措施系陈刚受伤的主要原因。陈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刚是运输公司职工,并在运输公司指示下进行挂吊工作;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租赁合同,责任应该由运输公司承担。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陈刚被运输公司雇佣,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22日,陈刚运输到工程公司沈阳市浑河云龙湖桥及其引道工程工地后,经工程公司要求,被运输公司临时安排在沈阳市浑河云龙湖桥及其引道工程工地从事挂吊车工作,并说明挂吊车一次报酬100元,陈刚在挂吊车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在运输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被120紧急送往沈阳市盛京医院抢救。经诊断陈刚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胸椎横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脑疝、右锁骨骨折等,共住院39天,一级护理39天,共花费医药费80,211.70元,其中,运输公司垫付6.28万元后不再垫付医药费,陈刚家属在无力支付医药费后,无奈停药,随即出院。陈刚特提起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工程公司给付医药费17,741.70元,误工费59,732.66元,护理费64,9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护理费1,236,480元,共计2,074,559.19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刚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月工资4000元。运输公司、工程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实际工程需要为准。2015年10月22日,陈刚在运输到达工程公司沈阳市浑河云龙湖桥及其引道工程工地,在挂吊车过程中从高空摔下。挂吊费用100元由运输公司给付陈刚。事发后,陈刚经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胸椎横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脑疝、右锁骨骨折。陈刚花费医疗费90,532.32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72,790.62元。出院记录载明:改善饮食,增加营养摄入。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72,790.62元,该部分费用陈刚未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刚申请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再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刚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360元。陈刚系城市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是事发时陈刚的挂吊工作是由谁雇佣。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供证人周春出庭作证,该证人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与运输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工程公司提供证人李健健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刚本人不能表述事发当时的情况,庭审中陈刚主张挂吊的收入100元由运输公司老板的爱人给付,运输公司予以认可,故认定事发当时陈刚的挂吊工作是由运输公司雇佣。运输公司主张是为了开具发票才由自己给付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陈刚的损害后果,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陈刚花销医药费90532.32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72790.62元,剩余17741.7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刚评为一级残,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个月零27天,陈刚每月收入4000元,应为55,483.9元(4000元×13个月+4000元÷31天×27天)。关于护理费,陈刚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现评为一级残,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现陈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陈刚的年龄及身体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5年,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32,527元(37127元÷365天×461天+37127元×5年),护理期限到期后,陈刚可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支持3900元(100元×39天)。关于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陈刚病情,酌定为2000元。关于复印费,陈刚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100%)。关于精神抚慰金,陈刚一级伤残,酌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医药费17741.7元;二、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误工费55483.9元;三、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护理费232527元;四、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五、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交通费500元;六、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营养费2000元;七、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鉴定费2360元;八、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残疾赔偿金622520元;九、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判决给付内容,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陈刚、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陈刚已预交,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陈刚)。二审中,上诉人玉成运输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陈刚的实际雇主为中铁建第三公司。上诉人玉成运输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1、五张购货人为刘宝的叉车发票,证明案外人刘宝是所购买叉车的所有权人;2、一张发票记账联,付款方为工程公司,收款方为运输公司,证明工程公司通过运输公司账户向刘宝付款,同理工程公司通过运输公司账户向陈刚支付挂吊费;3、证人刘宝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工程公司并收取相关费用,由运输公司为其出具相应发票。陈刚、工程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前两组证据不予质证;陈刚对证人刘宝与工程公司、运输公司的关系提出疑问,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工程公司对证人刘宝证言有异议,即该公司不会雇佣无资质自然人。当事人对一审其他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玉成运输公司主张陈刚作业时的雇主为工程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陈刚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与陈刚系雇佣关系,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系“随车吊”租赁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以挂吊费为工程公司支付、只是通过运输公司开发票为由,主张工程公司与陈刚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玉成运输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刚作业时与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陈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承担陈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沈阳玉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