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建军、谢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建军,谢春云,林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8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天柱,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告:谢春云,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告:林丹,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奕(系被告林丹之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成天柱,被告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军、谢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建军、谢春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38.24元、逾期罚息86793.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支付律师代理费11292.41元;3.被告林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提供总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林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将人民币叁拾萬元转入指定账户,完成放款义务。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未能按期偿还应付本息,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3038.24元,逾期罚息86793.11元未偿还给原告,构成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约定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经提用的贷款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产生的责任,导致贷款人决定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均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林丹辩称:首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免除;再者,关于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款之规定,原告未尽到合理说明、提醒义务,且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未具体明确起止时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292.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建军、谢春云签订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伍建军、谢春云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伍建军、谢春云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军、谢春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038.24元、罚息86793.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履行完毕时止)及律师代理费11292.4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丹为被告伍建军、谢春云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本案之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其次,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款之约定,本案保证期限因原告同意展期而延长。经查,该条款显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作为格式条款之拟定者、提供者,应于合同签订时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条款加以说明、提示,以俾对方清楚知悉该条款之内容。而原告未尽此说明、提示义务,于被告林丹而言,该条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款无效;再者,原告所提交之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丹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丹另行重新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林丹免除保证责任。据上论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军、谢春云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038.24元、罚息86793.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伍建军、谢春云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292.41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建军、谢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