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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启与吕东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吕东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227号原告:魏启,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科,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启与被告吕东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被告吕东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756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吕东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大道遂平县褚堂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一方向魏启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吕东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被告吕东科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吕东科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东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当天我向交警大队交押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原告能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不超过70%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管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吕东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大道遂平县褚堂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一方向原告魏启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启即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足第三耻骨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595.63元。住院期间在遂平县中老年用品店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300元。出院后在遂平仁安医院检查二次共支付DR费120元,原告委托王永亮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购买药物二次共支付费用360元。2017年3月3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东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立案后,原告魏启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魏启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魏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了遂平县陆威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为1360元(含拖车费120元)的维修清单、发票及120元的拖车费收据。被告吕东科系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魏启购买豫L×××××号货车一辆,于2012年12月30日挂靠在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L×××××号货车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吕东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东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吕东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吕东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并提供了豫L×××××号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派车单等证据,要求按照500元/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对其按照500元/日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此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在遂平县中老年用品店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300元,原告按照医疗费用主张赔偿。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因护理需要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医疗费用主张赔偿,应当作为护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保管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魏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魏启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75.63元(5595.63元+120元+36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魏启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魏启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17128.44元(52099元÷365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魏启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在遂平县中老年用品店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300元,本院作为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魏启的护理费共计认定为5865.53元。6、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遂平县陆威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为1240元的维修清单和面额为100元的空白、定额发票,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者车损评估报告,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00元。7、拖车费120元。8、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1-8项原告魏启的损失共计33099.6元,该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吕东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420元(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启损失共计33099.6元。二、被告吕东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启损失共计420元。三、驳回原告魏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魏启负担270元,被告吕东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