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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富、吴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富,吴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7908-6。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娟,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XX富,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吴裕华,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63.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XX富、吴裕华的财产线索。2017年8月15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