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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阳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刑初629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人安阳市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安阳市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安阳市某公司完全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完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诉,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