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月华与刘杰、靳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华,刘杰,靳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88号原告:马月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靳雪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址同上。原告马月华与被告刘杰、靳雪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靳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杰、靳雪玲偿还原告马月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因二被告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8个月,月息利率三分,并由被告刘杰出具了欠条。使用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刘杰、靳雪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据、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杰向原告马月华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马月华现金(140000整)壹拾肆万元整月息3分使用八个月借款人刘杰2016年3月3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杰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6月25日全部还完,逾期未还,被告刘杰自愿将镇平县健康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房转让给原告。逾期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杰在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时,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刘杰未偿还,在原告催要后,双方又约定偿还期限,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1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与被告刘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刘杰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向二被告下发应诉通知书,被告靳雪玲收到后,被告靳雪玲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靳雪玲也应当偿还。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杰、靳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月华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肖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乔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