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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与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张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319号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负责人:李文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义。被告:张学军。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与被告张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12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泥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自2015年在原告处分别赊购型号P032.5水泥和PSA42.5水泥,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3127.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起诉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庆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张百湾人民法庭。同时,向张百湾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