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定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定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市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被上诉人张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浦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定国对上海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黄立斐项目团队,张定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黄立斐项目团队提起诉讼,其不是适格的原告。2、黄立斐项目团队对外签署协议也是以黄立斐的名义签署的,而目前因为该项目而造成上海浦东公司被法院起诉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金额1000多万元,在这些案件处理完毕之前,黄立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依据。3、200万元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悦公司),而黄立斐项目团队系实际施工人,上海浦东公司与世悦公司之间案件仍在诉讼过程中,上海浦东公司与黄立斐项目团队对于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海浦东公司返还保证金给张定国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办公室开庭,合议庭的另两个成员不在场。被上诉人张定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浦东公司与世悦公司终止合同,上海浦东公司与张定国之间承包协议已无法履行,上海浦东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张定国。黄立斐是上海浦东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及现场总负责人,负责协调上海浦东公司与其他各方的关系。上海浦东公司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黄立斐身份,黄立斐在本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出资,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另外,张定国与黄立斐之间签订有《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了双方之间地位、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风险保证金的归属等问题。因此,张定国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海浦东公司所称涉及本项目的已审结及未审结的案件与张定国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浦东公司向世悦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双方之间的工程纠纷与张定国、本案诉讼之间无关联。一审程序合法,上海浦东公司代理人迟到致开庭地点变更,庭审程序正当合理。原审原告张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张定国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张定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海浦东公司承建的河南省新密市密州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北角世悦凯旋山二期3.8亿元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同时张定国应当向上海浦东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张定国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上海浦东公司缴纳了200万元风险保证金后,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在2015年8月31日,上海浦东公司与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终止了双方之间的世悦凯旋山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定国认为其无法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只得撤出工地,故请求判令上海浦东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200万元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定国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上海浦东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述保证金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并竣工备案、所有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但根据张定国提交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开庭时上海浦东公司的自认,本案所涉上海浦东公司与发包人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终止,相应的本案中张定国与上海浦东公司之间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张定国请求上海浦东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浦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中的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河南世悦有限公司,世悦公司未退还之前,张定国无权要求返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因张定国原因给上海浦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从2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现钢筋材料商、混凝土商、劳务公司均起诉了上海浦东公司,涉及金额1000多万元,所以在张定国与其债权债务未结算前,张定国无权要求其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协议约定,上海浦东公司收取了张定国的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就应当在协议被解除后由上海浦东公司退还张定国,该退还义务与上海浦东公司将风险保证金如何使用,以及本案合同第三方是否退还上海浦东公司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其次,上海浦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张定国存在任何关系,仅能证明黄立斐对上海浦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书,也是以黄立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依据,判决黄立斐对上海浦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张定国存在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海浦东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张定国主张的由上海浦东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200万元风险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虽然并不存在关于支付风险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但本案中协议的解除是因上海浦东公司与发包方终止建设施工合同造成,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退还收取的款项时,应向付款的守约方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张定国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定国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8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定国提交证据如下: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黄立斐身份,黄立斐是上海浦东公司所任命的世悦凯旋山项目总负责人,黄立斐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海浦东公司承担。二、《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黄立斐、张定国之间关于工程出资、债务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无债务纠纷,张定国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上海浦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黄立斐未在上海浦东公司任职,在上海浦东公司与张定国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上海浦东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确认书中只涉及张定国及黄立斐,是其二人关于涉案项目利益分配的约定,与上海浦东公司无关。上海浦东公司一审提交的判决书可以体现出黄立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如果黄立斐系履行上海浦东公司职务,其个人不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海浦东公司陈述,就涉案工程,未与张定国结算,与黄立斐也没有结算;张定国陈述:张定国找过上海浦东公司结算,但上海浦东公司以没有能力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拒绝结算。上海浦东公司陈述:现上海浦东公司诉世悦公司的案件,一审判令世悦公司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2000多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现对方上诉。2000多万元工程款所涉工程大部分系张定国、黄立斐所做,也有一部分工程系上海浦东公司所做。世悦公司已付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有一部分由世悦公司支付给上海浦东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再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有一部分由世悦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上海浦东公司因该工程已经诉讼需承担的债务有900多万元,面临通过律师事务所催交的有200多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定国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可认定张定国是与上诉人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向上海浦东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的亦是张定国,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就涉案工程,上海浦东公司一方面与张定国个人签订协议,另一方面又授权黄立斐作为项目总负责人,以其名义管理并处理事务。现上海浦东公司自认:上海浦东公司系向世悦公司主张权利的一方,上海浦东公司系材料商等主体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涉案工程中也有上海浦东公司施工工程;世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有一部分由世悦公司支付给上海浦东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再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有一部分由世悦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综上,现上海浦东公司面临两类诉讼,现其不能证明因张定国所承包工程而负债;上海浦东公司是否必然不欠张定国工程款,上海浦东公司亦不能证明。张定国是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及出资人,上海浦东公司与世悦公司终止合同迄今已近两年仍不与其结算,致张定国处于被动境地。承包协议已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上海浦东公司已不能再按照与张定国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方式向张定国退还保证金。因此,对张定国退还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海浦东公司与张定国及案外人黄立斐关于实际施工工程款如有纷争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