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军、刘海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军,刘海朝,莫桂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814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委托代理人薛成新,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卢氏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军,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住卢氏县。被告刘海朝,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住卢氏县。被告莫桂林,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军、刘海朝、莫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新、被告刘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莫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刘海军、刘海朝、莫桂林在其下属的五里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其配偶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5日,其下属的五里川支行向被告刘海军发放借款70000元,月利率8.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其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朝、刘海军、莫桂林偿还该借款7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3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军、莫桂林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海朝辩称:该借款属实。刘海军是他弟弟,刘海军名下借款实际上是他使用了,但是没有还上。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海军借款70000元,被告刘海朝、莫桂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海朝、刘海军、莫桂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海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海军、莫桂林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刘海军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五里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期限内被告刘海军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7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海朝、莫桂林为被告刘海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下属的五里川支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70000元,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海军在原告下属的五里川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9‰。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海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海朝、莫桂林为被告刘海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被告刘海军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朝、莫桂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军应当对合同期间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海朝、莫桂林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刘海军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被告刘海军所借款项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加罚50%为月利率13.3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起按月利率8.9‰计算,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3.35‰计算);二、被告刘海朝、莫桂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海军、刘海朝、莫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