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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向正芳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正芳,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正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正芳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鄂05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向正芳租金234884.88元、租赁物损失242038.2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每日259.4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使用费;以47692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受理费4823元,本案执行费712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欠款项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