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会,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德会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会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100%赔付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17,45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十分清楚,本案事故认定双方事故车辆虽然为主次责任,然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由的案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及产生的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其与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侵权责任之大小无直接关联,仅仅当保险人依法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时才与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发生关联,但是本案是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生效的保险合同主张自身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项,且本案投保车辆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依约应该全部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后,然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辆责任方主张70%比例追偿,然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人财保武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27,78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德会的标的车辆鄂F×××××的车辆损失为79,410元没有法律依据。1、鄂F×××××车于2009年10月13日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198,000元,系营业性货运车辆,截止发生事故时间2016年6月14日,使用时间达到80月,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折旧金额已达到174,240元,没有修复价值。2、鄂F×××××车系陈德会购买的二手车,一审中陈德会拒绝提供该车的二次购买发票,导致实际购买价格不详,同时评估报告也是陈德会单方委托,在公估报告下达后至今没有维修,不能排除通过保险获利的可能性。3、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损失填补的赔偿原则,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如果陈德会在购买标的车时的价格低于公估价格,会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实际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无法确认标的车的实际价值时,该损失不应进行处理。针对陈德会的上诉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陈德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赔偿比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存在履行告知义务,请求驳回陈德会上诉请求。陈德会针对人财保武昌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陈德会的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法院规定,对于事故发生的车损有两种确定方式,即根据实际修车费用即公估数额确定,保险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就车损请求重新鉴定,一审依据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是正确的。陈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赔偿陈德会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79,410元、公估费2,500元、路产损失20,340元、施救费15,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首次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徐华荣,陈德会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6年6月14日3时40分许,案外人张勇军驾驶皖K×××××(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滁新高速下行线行驶至阜阳××处,与前方占道行驶的由案外人郑立国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车辆失控冲下高速护栏,造成案外人张勇军、郑立国与皖K×××××(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刘涛受伤,两车及高速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第3412920201606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勇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立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陈德会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汇嘉评估【2016】558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9,410元,陈德会支付评估费2,500元。陈德会另赔偿路产损失20,340元,支付施救费用15,200元。陈德会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郑立国在事故中受伤后前往阜阳创伤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陈德会与驾驶人郑立国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德会赔偿郑立国医疗费1,353.40元及郑立国住院2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800元,当日,陈德会向郑立国支付赔偿款1,800元。事故发生后,陈德会未向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已向陈德会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陈德会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人财保武昌支公司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陈德会承担保险责任。陈德会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郑立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30%。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对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陈德会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应推定全损,已无修复必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法院对人财保武昌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德会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79,410元及施救费15,200元,合计94,610元,应在扣除事故主要责任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陈德会27,783元[(94,61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德会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赔偿陈德会750元(2,500元×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德会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340元,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德会2,000元;扣减事故主、次责双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会4,902元[(20,340元-4,000元)×30%]。陈德会支付的车上人员(驾驶人)郑立国人身损害的损失1,800元,属于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故陈德会应向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会的损失共计35,435元(27,783元+750元+2,000元+4,902元)。陈德会在本案中未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其可向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德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35元;二、驳回陈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陈德会承担615元,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272元(此款陈德会已预交,由人财保武昌支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否对陈德会损失100%赔付。2、一审法院对鄂F×××××号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陈德会与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德会所有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陈德会要求人财保武昌支公司按100%赔付没有合同依据。陈德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陈德会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汇嘉评估【2016】558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人财保武昌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据此认定鄂F×××××号车辆损失正确。综上所述,陈德会、人财保武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陈德会负担4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4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