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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44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被告因承包的工程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同意借款随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000元,对其余3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000元,对剩余3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又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8月20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借条和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