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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606号、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与另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606号、2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另案被告):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崔顺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强,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伟,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另案原告):廖金安,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彬,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廖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069号、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达厂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单位通过电话、短信、信件等方式多次通知廖金安上班,但是对方均置之不理,2016年初在电话联系不到的情况下,单位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敦促廖金安到厂接受工作安排,并注明逾期不到的,按照厂纪厂规处理,但是廖金安始终未上班提供劳动,因此,应当视为其已经自动离职,故单位无需支付工资、生活费;单位是在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联系廖金安的情况下登报声明的,一审判决否定登报声明的效力是错误的,廖金安应当承担登报送达的法律后果;廖金安在2016年全年未上班,视作自动离职,单位不应当再承担其体检费用,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单位也没有义务为其自作主张进行的体检支付费用。廖金安辩称,在2015年期间只收到单位的两次通知,一次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木屑仓库筛筛木屑的通知,另一次是通知他检的通知;针对单位调整岗位的通知,他进行了书面答复,要求按照仲裁调解指定的岗位上班,但是单位没有答应;单位所述的其他通知没有收到;单位的上诉应予驳回。三达厂、廖金安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三达厂请求判令不支付廖金安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20868元及职业病观察期间诊断费用260元。廖金安请求判令三达厂:1.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48744元(4062元/月×12月);2.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00286元(4062元/月×35月-24540元-3000元-14344元=100286元);3.观察期间职业病诊断所产生的费用6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金安于2005年3月进入三达厂切割车间从事切割和回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制度为计件制,工资每月不低于1420元。2013年2月27日,因廖金安在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尘肺,三达公司将其调至仓库工作。2014年10月22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接触粉尘观察对象。2014年12月31日,廖金安与三达厂在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约定:2015年1月1日起三达厂安排廖金安在仓库打包,工资标准暂定2500元/月,具体标准按同岗位工资标准决定,在此期间廖金安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工作纪律、工作规程等;在职业病观察期间,如经检查确诊为职业病,其计发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按4000元计算。后廖金安按约定至仓库打包岗位上班。2015年1月8日,三达厂向廖金安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包装仓库有少许粉尘,廖金安同志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以身体健康着想,进行工作调整,自2015年1月9日起,调至木屑仓库筛木屑(工作量按厂规厂纪执行)。廖金安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证明,要求按照双方调解的在仓库打包工作执行。后廖金安一直未到三达厂工作,三达厂也未支付廖金安工资。2015年9月28日,三达厂向廖金安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年度职工体检。廖金安回函表明其人在四川,由于三达厂的通知不及时,无法按时赶回宜兴进行体检。廖金安于2015年10月29日至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粉尘、噪声、高温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1月21日,三达厂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通知廖金安三天内到厂接受安排工作,如逾期不到,按照厂规厂纪处理。2016年11月16日,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廖金安为职业性铝尘肺壹期。廖金安另提供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款收据250元、体检费发票100元、成都至无锡的火车票256元。再查明,廖金安曾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达厂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损失48744元、体检费379元、车旅费294元,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02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达厂支付廖金安工资、生活费16844元、车旅费230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2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廖金安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三达厂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48744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00286元及职业病观察期间诊断费用693元。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三达厂、廖金安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又查明,2016年1月起,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以上事实,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岗通知书、无锡日报、职业性健康检查表、检查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职工与职业病的观察对象存在区别,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义务并未解除,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廖金安未到岗工作,三达厂未追究违纪责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三达厂虽然在无锡日报上发表声明,但该声明的送达方式不当,不能证明已将该通知告知廖金安,因此2016年廖金安的工资待遇可以参照病假职工对待,计算为1770元/月×80%×12个月=16992元。廖金安要求的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廖金安还未进行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尚未确定,本案对于工资差额部分暂不予处理。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于廖金安能够提供相关票据的检查费合计3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廖金安应当在合同履行地宜兴待命,因此成都至宜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三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金安工资、生活费16992元;二、三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金安检查费350元;三、驳回廖金安的其他诉讼(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达厂提出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前四次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廖金安上班,向廖金安发出了信件,第五次登报声明要求其上班。三达厂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要求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廖金安称,对于单位所述的五次通知,其只收到第一次的通知,内容是要求其到木屑仓库筛木屑。本院认为,2016年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三达厂是否有义务向廖金安支付有关待遇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廖金安在2016年期间是职业病的观察对象,劳动义务并未解除,廖金安未到岗出勤有违劳动者的职责,但是,根据双方在仲裁部门达成的调解,廖金安应当在仓库打包,三达厂却安排其筛木屑,三达厂对廖金安怠于到岗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三达厂登报声明,称逾期不到将按照厂纪处理,但是,三达厂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决定,且声明的内容实际并未送达至廖金安,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期间依然存续。三达厂关于廖金安已经自动离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廖金安在2016年期间职业病的疑似病症依然存在,且三达厂并未追究其违纪责任,故廖金安的工资待遇可以参照病假职工对待。三达厂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且主要发生在2015年期间,即使采信三达厂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三达厂要求补充认定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014年10月廖金安被鉴定为职业性接触粉尘观察对象,一审判决支持的检查费发生于2016年,就医机构规范,收费金额合理,虽然并非是三达厂安排体检时发生的费用,但是属于检查职业病病情的诊疗支出,并非是重复主张前案判决的2015年体检费,加诸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三达厂承担。综上所述,三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