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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永荣与余思卫申请执行陈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荣,余思卫,陈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0521执异29号 异议人陈永荣,女,彝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余思卫,女,蒙古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陈义,男,1988年2月3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在执行余思卫申请执行陈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14日,异议人陈永荣对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1执7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永荣称:陈永荣和被执行人陈义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开始便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几个子女由异议人陈永荣独自抚养,双方从不联系,被执行人陈义也从未支付任何家庭用。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陈义向申请人余思卫租车,拖欠租金96280.00元,经法院判决后,大方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陈永荣在中国工商银行240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侵犯了异议人陈永荣的合法权益。陈永荣与被执行人陈义虽然是夫妻,但被执行人陈义租车时已经与陈永荣分居,孩子也由陈永荣抚养,被执行人陈义并未给陈永荣和孩子任何家庭费用,被执行人陈义租车也并非用于家庭,故不应由陈永荣承担被执行人陈义的个人债务。且被执行人陈义与陈永荣正处于离婚纠纷中,不排除被执行人陈义与申请人余思卫弄恶意虚假债务,让陈永荣跟着承担。陈永荣账户上的钱款均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陈义分居后劳动所得,大方县人民法院将陈永荣账户冻结,侵害了陈永荣的合法财产。综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陈永荣在中国工商240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陈永荣为支持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分居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离开陈义家,到贵阳打工,两人分居长达5年,该证明系被执行人陈义父母出具,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证实;2.大方县凤山乡谢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2月12日陈永荣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其丈夫陈义家。 本院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执行人陈义无理殴打异议人陈永荣,陈永荣因害怕跑回娘家,陈义又在娘殴打陈永荣,陈永荣求助凤山村委并报凤山派出所,经过派出所和村委处理后陈永荣便一直居住的娘家,与被执行人陈义分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陈义租车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租金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义于2013年9月17日与申请人余思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租用申请人余思卫车辆,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余思卫诉来本院止,陈义共拖欠租金98680.00元。陈义拖欠租金期间,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陈义分居,被执行人陈义拖欠的租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陈永荣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执7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曾家学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