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宝金、方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宝金,方国海,权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806号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图,该吉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方宝金,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被告方国海,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宝金、方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宝金、方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宝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9.44元,利息30267.4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同时要求被告方宝金承担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方国海对被告方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宝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民方宝金、方国海自愿组成办理农户互保贷款,在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一组农户互保贷款,分别借款金额为50000元,经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被告方宝金、方国海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方宝金、方国海各借款50000元,年利率9.932%,期限12个月,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国海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宝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宝金、方国海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方宝金、方国海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四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方宝金、方国海贷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2.方宝金、方国海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息明细一份。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民方宝金、方国海自愿组成办理农户互保贷款,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宝金、方国海各借款50000元,年利率9.932%,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方宝金、方国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国海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宝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宝金、方国海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有义务按时还款,被告方宝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宝金承担借款的逾期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与被告方宝金、方国海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虽然被告方国海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互保农户方国海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宝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方国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宝金欠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9.44元,利息30267.4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同时要求被告方宝金承担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方国海对被告方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方宝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审 判 员  孙大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