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253号原告: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718873。法定代表人:官雪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9013345F。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雪梅、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4743.08元,利息746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共计11220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974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从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陆续采购各类油漆,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有货款104743.08元未付。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又支付货款共计35000元。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该是“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二、货款本金错误,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是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2017年的付款没有计算在内;三、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陆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间断,尚欠货款69743.08元。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油漆供货对账单一份,证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743.08元。上述两组证据经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5年12月31日以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又向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以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向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上述两组证据经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油漆货款104743.08元。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给付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9743.08元。本院认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43.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货款697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李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亚茹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