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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贾某甲等人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董杖子道口时,贾某甲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邢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贾某甲、李某某、邢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小舅子)闻讯赶到现场,王某某打了李某某眼部一拳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随后李某某、贾某甲和邢某某、王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贾某甲、李某某同邢某某的厮打造成邢某某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经鉴定,邢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贾某甲等人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董杖子道口时,被告人贾某甲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邢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贾某甲、李某某、邢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小舅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李某某眼部一拳,随后李某某、贾某甲和邢某某、王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李某某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二被告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贾某甲一次性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邢某某对贾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李某某开车拉着其与李某某家人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其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邢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其和李某某与邢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邢某某的丈人与舅爷赶到现场,就打李某某,其上前就把他们拉开了。2、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开车拉着家人与贾某甲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贾某甲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邢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贾某甲与邢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与妻子朱某某将二人拉开后。邢某某就打电话,大约10分钟后邢某某丈人与小舅子赶到现场,邢某某小舅子上前就打了其右眼一拳,这时邢某某、邢某某丈人与小舅子一起打其,贾某甲上前把邢某某丈人拽开了。3、王某某供述证言: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外女说她爸爸邢某某打架呢,其赶紧出去,到家门口看见其姐姐王某甲,王某甲说其姐夫邢某某在董杖子道口被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问谁打的,李某某说是他打的,其与李某某就撕扯一块了,后来贾某甲也过来,其三人就撕扯一起了。二、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开车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因错车问题,与对面车内副驾驶坐着的人发生争执,其与这个人厮打在一起。后来后面一辆车下来一男一女,他们五个人开始打其。之后其拨打110。后来其媳妇与小舅子王某某也过去了,王某某就与打我的几个人骂起来。三、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与家人和李某某一家四口、贾某甲吃完饭往半壁山走,李某某开车拉着家人与贾某甲在前面,其一家开车在后面,路过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董杖子道口时,邢某某开车正好走对面,因为道窄过不去,邢某某与贾某甲就下车了,二人说了几句话,邢某某就打了贾某甲,贾某甲与邢某某就撕扯在一起。李某某下车拉架,邢某某打了李某某,李某某也与他们撕扯在一起。其下车把他们拉开了。之后邢某某的丈人与小舅子赶到现场,邢某某的小舅子就打李某某,邢某某也过来打李某某。贾某甲就报警了。2、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开车经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前方堵车了,其下车看见其姑爷邢某某在地上躺着,周边围着有五六个人,一会其儿子王某某过来,其儿子就与对方呛呛起来,有个高个男子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之后民警就到了。3、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丈夫李某某拉着其与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还有贾某甲路过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贾某甲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邢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贾某甲与邢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某与杨某某将二人拉开后。邢某某就打电话,后来对方来了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二三十岁年轻男子上前把李某某打了,后来邢某某与一个老头也一起打李某某。4、杨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与丈夫杨某某路过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前面堵车了。其与丈夫下车看见有一个男子正在打贾某甲,杨某某与李某某上前劝架,这时来了一个老头就和那名男子一起打李某某等人。之后被拉开了。过了大约三分钟,来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年轻小伙子问谁打的,不等有人回答,那个小伙子就打李某某,其中有两名男子也帮着打李某某。之后民警就来了。5、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父亲李某某拉着其母亲与其二人,还有贾某甲路过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道口时,贾某甲与开车途经该路口的一名男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过了几分钟,其二人下车看见有两三个人一起打其父亲。其父亲右眼肿了,嘴角、胳膊、腿都流血了。6、邓某某、徐某某、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其三人路过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董杖子道口时,看见一群人正在打架,其三人上前,看见有个女的拽着邢某某脖子,另两个男子踢打邢某某。其三人就上前把他们拉开了。四、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踢打邢某某的贾某甲、李某某;五、鉴定意见。1、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贾某甲一次性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邢某某对贾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