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妹与周玉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妹,周玉英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219号原告:陈妹女,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平,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君,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妹女诉被告周玉英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妹女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被告周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妹女诉称:失踪人何桂耀与我是母子关系,与周玉英是夫妻关系。由于何桂耀在2008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归,经周玉英的申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何桂耀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周玉英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由于周玉英在和何桂耀结婚后好吃懒做,嗜赌如命,经常在外赌博,输了很多钱。而且,从周玉英与何桂耀结婚之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过抚养陈妹女的义务,并且经常打骂陈妹女(陈妹女因此还报过警)。还有,周玉英在何桂耀外出未归家之后,与其他男人一直公开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鉴于失踪人何桂耀所在村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并获得了补偿,而周玉英由于烂赌又有婚外情,并且从未抚养过我,其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失踪人何桂耀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失踪人何桂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周玉英作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变更我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玉英承担。被告周玉英辩称:我不同意陈妹女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作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积极履行了职责,未侵犯何桂耀的财产权益,未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损失,我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2.陈妹女虽然是何桂耀的母亲,但其对于何桂耀的征地补偿款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并未积极争取,其在村民会议中表决愿意将何桂耀的征地补偿款分给其他村民,从这可以看出陈妹女是存在侵害何桂耀的财产权益,不适合担任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3.陈妹女现已70多岁,年龄和身体上都无精力去管理何桂耀的财产,故我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理性,应予驳回。4.陈妹女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无事实依据,我是一个善良朴实的人,深爱何桂耀,珍惜与何桂耀组建的家庭,虽然何桂耀失踪多年,但从未起诉要求解除与何桂耀的婚姻关系,仍等待何桂耀的归来,我对婚姻家庭是很珍惜和重视的。然而作为婆婆的陈妹女一直对我进行排斥,使得家庭不和睦,何桂耀失踪后更是将我母子俩赶出家门。5.我作为儿媳妇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我只应协助履行赡养陈妹女的义务。我从无赌博的恶习,也没有与别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都是陈妹女恶意中伤我,但我看在陈妹女年纪较大,故不予追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妹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妹女系何桂耀的母亲,周玉英系何桂耀的妻子。何桂耀于2008年年初外出未归,周玉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宣告何桂耀失踪,并请求指定其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何桂耀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周玉英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7年7月12日,陈妹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周玉英作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变更陈妹女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玉英承担。周玉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陈妹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诉讼中,陈妹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妹女是失踪人何桂耀的母亲,周玉英是失踪人何桂耀的妻子;2.(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桂耀被宣告失踪,周玉英被指定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3.证言5份、身份证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周玉英好赌,输了很多钱,而且不抚养陈妹女,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周玉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陈妹女与周玉英没有分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证言内容不属实,都是听说,不是原始证据,不是证人本人亲眼所见的情况,且证人都没到庭,无法核实签名及内容是否是证人所为。同时,周玉英为反驳陈妹女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缴费历史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多年来周玉英有正当职业,其是在鞋厂工作,并不是以赌博为生;2.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妹女将周玉英及其儿子赶出家门后,周玉英在外租房一年;3.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因为周玉英被陈妹女赶出家门,周玉英需继续在外租房居住;4.租金、水电费收款收据18张,用以证明周玉英继续在外租房居住;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3份,用以证明2012上半年陈妹女经常对周玉英进行辱骂,更换门锁,将周玉英赶出家门,使周玉英不得不回娘家居住,之后也把周玉英的儿子赶出家门,并居住在周玉英大姐家里,故周玉英在客观上不具备赡养陈妹女的条件;6.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民委员会议签到表1张、会议记要2张、一队沙地193.27亩土地的5%留用地预付款(提留部分)分配表1张,用以证明对于何桂耀的征地补偿款,陈妹女的意见是同意分配给其他村民,故陈妹女不适合担任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陈妹女有侵害何桂耀财产的危险;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8.手写的收款收据1张;9.房东刘海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10.电费通知单1张。上述证据7至10均用于证明陈妹女将周玉英及其儿子赶出家门后,周玉英在外租房一年。陈妹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玉英没赌博的行为;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正好可证明周玉英母子与陈妹女早已无共同生活在一起,周玉英作为儿媳没有履行赡养陈妹女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证人要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故不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只是证明了七一村一队同意将何桂耀的提留款先分配,会议记录也表明假如何桂耀本人出现该提留款分配出去的款项还是可以从生产队中再提取出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正好可证明周玉英母子与陈妹女早已无共同生活在一起,周玉英作为儿媳没有履行赡养陈妹女的义务。另外,周玉英申请了证人出庭郭笑萍、何其玲、周玉婵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周玉英并非不协助丈夫何桂耀赡养陈妹女,而是陈妹女公然辱骂周玉英,并赶周玉英出家门,周玉英不具备赡养陈妹女客观条件的事实。陈妹女对出庭证人郭笑萍、何其玲、周玉婵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又查明:在庭审中,陈妹女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周玉英有损害何桂耀财产权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周玉英存在不履行代管职责的行为,其只是认为周玉英有损害何桂耀财产权益的可能。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何桂耀为失踪人,并指定周玉英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本院根据此规定确定周玉英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周玉英丧失代管能力或者无力履行代管职责,同时,周玉英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陈妹女的诉讼请求,而陈妹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周玉英存在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何桂耀财产利益的行为,对此,陈妹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陈妹女请求撤销周玉英作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身份,变更其为失踪人何桂耀的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陈妹女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周玉英存在婚外情以及经常参与赌博的情况。至于陈妹女在本案所提及的赡养问题,陈妹女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妹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妹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盛人民陪审员 何苏洪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