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克依木麦西热甫与崔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依木麦西热甫,崔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92号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合甫江艾尼瓦,系和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明杰,男,汉族,籍贯河南省滑县,系农民,住新疆若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负责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的尔丁努尔,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诉被告崔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合甫江艾尼瓦,被告崔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的尔丁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崔杰明驾驶的新XX号小型客车沿着国道218线610公里处时将原告的3匹马撞倒,造成两匹马当场死亡一匹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天后受伤的马匹死亡。事故发生后,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死亡的三匹马进行评估,经评估三匹马的市场价格为4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9000元。被告崔明杰辩称,其驾驶的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正常行驶,原告的马匹突然闯出时被告及时进行了刹车,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马匹的所有人,对马匹负有看管的义务,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9725.3元;对原告提供的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人员不是专业的鉴定马匹价格的人员;本案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相关规定;如赔偿应扣除本案中死亡的三匹马的残值损失;被告赔偿损失,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崔明杰所驾驶的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巴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崔杰明驾驶的新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610公里处时将道路右侧冲出的3匹马撞倒,造成两匹马当场死亡一匹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天后受伤的马匹死亡。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觉伦图尔根村委会证实,死亡的3匹马属于觉伦图尔根村6组村民克依木麦西热甫,即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崔明杰对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死亡的三匹马进行评估,三匹马的市场价格为45000元(白色四岁公马8500元,枣红色四岁杂交公马14500元,枣红色怀孕母马22000元),评估费为4000元有争议,被告崔明杰认为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没有对马匹评估的资质,对马匹的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认为崔明杰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崔明杰认为其未违反交通法规,未超速行驶,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向和静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被告崔明杰自述发生事故时车速大概50公里每小时,四挡行驶。庭审中询问被告崔明杰是否要求对车辆速度进行鉴定,其不申请。发生事故路段限速为40公里每小时。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哈尔莫敦镇觉伦图尔根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哈尔莫敦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据一份、本院向和静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一组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崔明杰驾驶机动车在穿越草场的国道上行驶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克依木麦西热甫对饲养的马匹未尽合理的管束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克依木麦西热甫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死亡的3匹马评估价格为45000元,评估费4000元,克依木麦西热甫的损失合计49000元。崔明杰驾驶的新XX号车辆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克依木麦西热甫财产损失2000元。原、被告主次责任按照三七开较合适,克依木麦西热甫自行承担14100元,崔明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900元。故,克依木麦西热甫要求崔明杰赔偿财产损失32900元,人保巴州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明杰辩称其已尽最大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超速行驶,本院不予采纳;崔明杰要求克依木麦西热甫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19725.3元,可以另案诉讼;崔明杰对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违反鉴定程序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当扣除本案中死亡的三匹马的残值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方的民族风俗习惯中不食用撞死的马匹的肉,且双方未对马肉残值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财产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崔明杰向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赔偿财产损失3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明杰承担340元,原告克依木麦西热甫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