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自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219号罪犯龚自清,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山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自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6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自清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自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龚自清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自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自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陈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