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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谢解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谢解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薛家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RY93F。负责人:刘宜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解新,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谢解新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谢解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谢解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对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进行过多强调和倡导由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代扣代缴,但由于谢解新与其丈夫强烈要求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要求把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所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变为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解新自己不去交纳,怎么是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确定责任不合理。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被上诉人谢解新经济补偿金6780元,生活补助费3003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谢解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谢解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为原告谢解新缴纳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向原告谢解新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加班工资57888元、失业保险金154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负责人刘宜祥系本门同族兄弟关系,原告谢解新自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灌装车间工人。原告谢解新自2006年2月首次入职,此后,其工作时间处于不连续状态,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为第一阶段,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为第二阶段,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为第三阶段。双方自2016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谢解新入职以来主要从事车间灌装水工作,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多劳动多得。自2002年以来,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在相关会议中对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进行过多次强调和倡导,但根据职工意见,公司将本应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2010年,原告丈夫以其担任公司会计之便为原告谢解新及本人以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费用由原告谢解新自行负担。2016年2月3日,原告谢解新与其丈夫共同领取了被告2015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刘某某经营,自3月份开始,原告工资由承包人计发,在发放当月工资时原告谢解新发现工资标准下降,其丈夫随即向被告负责人刘宜祥电话询问详情,刘宜祥告知,公司已承包给他人经营,其工资由承包人确定,双方为此引发争议。3月19日至3月26日,原告丈夫代表其本人及原告谢解新多次给刘宜祥发短信表达不满并要求辞职,刘宜祥回信表示同意。此后,原告谢解新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争议发生后,原告谢解新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该仲裁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限令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为原告谢解新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告谢解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谢解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解新正当的诉求当予支持,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合理的辩解亦应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要求解除与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6年3月26日;二、要求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缴纳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之诉求为要求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不缴、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缴、欠缴、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管部门申请解决,此乃行政管理范畴,不宜由司法权介入与干预,故该项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三、关于支付补偿金问题。原告谢解新在被告处工作共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同一人与同一单位在三个时间段内建立过劳动关系,不能推定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前两个阶段的劳动关系分别于2007年10月、2012年10月自然终止,即便发生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亦应自2012年10开始计算,其已超过一年。但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虽属原告谢解新主动提出辞职,但其辞职理由是工资下降,且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过错方为用人单位,故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谢解新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3年,故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应支付原告谢解新经济补偿金6780元(3个月×2260元)。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公司是从事生活用水生产、销售的服务性企业,服务行业根据其工作特征可以选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虽然原告谢解新提交的证据中具有节假日工作的情形,但在实行计件薪酬机制的行业中,其节假日工作时间已转化为多劳多得的薪酬,故此,原告谢解新要求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不应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属其法定义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农民工本人不需缴费。原告谢解新自2013年入职的3年来,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本可以申领的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的生活补助费受损,因此,原告谢解新要求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其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5]49)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6]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金标准均有所提高,其中,恩施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月,失业保险标准为858元/月。原告谢解新属农民合同工,按照上述规定及计算标准,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应予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为3003元(7个月×858元/月×50%)。判决:一、原告谢解新与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6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一次性支付原告谢解新经济补偿金6780元、生活补助费3003元,合计9783元。三、驳回原告谢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与被上诉人谢解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将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谢解新,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承担。鉴于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未为被上诉人谢解新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谢解新基于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应否向被上诉人谢解新支付生活补助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缴费满一年以上,本案中,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未为被上诉人谢解新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其在与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其以858元/月的标准要求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其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本意向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