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某药业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289号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药品款7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药品7200元,该款一直未给付。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10月底结清全部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担任业务员,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赊购药品7200元,并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方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6月1日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药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款72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