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晶宇与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宇,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422行初29号原告李晶宇,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绣江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卢猛,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宗庆,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李晶宇因要求确认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依法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晶宇,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谢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卢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宇于2017年2月26日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4.1条的规定。原告并在申诉举报书第二项明确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被告接受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藤食药监诉复〔2017〕1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李晶宇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诉举报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4.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并在申诉举报请求第二项、明确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组织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制作投诉举报答复书,被告在该答复书第二项扬言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调解不属其职责,并于同年4月26日将投诉举报答复书送达原告,详见“藤食药监诉复[2017]1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解决。第四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了行政调解的重点工作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组织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被告未履行此项义务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罔顾法律法规、肆意自我免除法定职责的懒作为、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该职责。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而支出的文书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诉举报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组织双方调解。2.藤食药监诉复〔2017〕1号《投诉举报答复书》,证明被告肆意自我免除职责,置消费者权益不顾,不作为,懒作为。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了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二、调解消费纠纷依法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授权,赋予被告的职责是对食品和药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管,并没有赋予被告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能。藤县人民政府文件藤政发〔2013〕3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没有确定被告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责。因此组织原告与被申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不属于被告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懒作为、不作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四、被告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部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与原本无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晶宇于2017年2月26日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4.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接受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藤食药监诉复〔2017〕1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藤政发〔2013〕3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2.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的规定,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未依法组织原告与藤县优悦百货有限公司进行调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该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杨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