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玉兰、肖广和与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肖广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广和,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肖广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303民初11629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审法院依法受理起诉、开庭审理。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建设用地系国有土地,不是宅基地。涉案房产于1999年办理了房地产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从房地产证以及住宅申报审批表上可知,本案所涉的深圳市**区**片区**新村33A栋602(包括602和603)房产,其建设用地所有权性质系国有,使用年限为70年,用途系商住混合用地,不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宅基地。二、刘玉兰与肖广和就涉案房产的交易约定,不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任何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涉案房产于1999年办理了房地产证,刘玉兰与肖广和于2002年就涉案房产进行了交易约定,刘玉兰自2002年起取得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此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上述交易约定是就国有土地上的房产进行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任何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三、刘玉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起诉,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所涉房产于1999年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了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明确记载该房产上地性质系国有,依据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可以在市场上公幵进行买卖、抵押等交易,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且该房产现处于抵押登记状态。因肖广和未按交易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刘玉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及一百三十五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主张肖广和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概念书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查认定涉案房产建设用地性质上存在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指定一审法院幵庭审理,依法维护刘玉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肖广和辩称,一、涉案的房产所占地是原村集体的宅基地,肖广和在其上办理报建手续,当时报建办了380平方,面积平方数是根据深圳的相关的政策定的,当时是报建三层半,但实际建设超过了报建的面积,后来肖广和根据深圳市城市化政策补交了土地款和罚款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土地原始的性质确实是属于农村宅基地。二、刘玉兰与肖广和签署的合作建房协议,肖广和认可没有异议,但是刘玉兰提到的房地产深法第60××59号的房产证与刘玉兰和���广和合作建房所分得的602室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由于肖广和当时是超过规划建设了房屋,所以三层半以上的面积当时应该是属于历史违法建筑,所以最开始是没有办证的,但后来由于当时相关政府机关管理不规范,所以第六层整层是办了一个房产证,也就是涉案60××59号房产证,实际第六层是分了两户,该房产证所实际测绘的范围和房产证的内容是包含两户的面积在内,但是又不完全是整层的面积,因为当时办证确实不规范,办出来的证与刘玉兰实际的房屋以及第六层的另外一户是重合的,并不是与刘玉兰的房屋一一对应,所以刘玉兰要求将60××59号的房产证过户到她的名下,不符合相关事实,所以不具有房产过户实际条件。三、刘玉兰与肖广和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涉案房屋涉及到罗湖区二线插花地的棚改政策,肖广和对刘玉兰实际居住和使用的这一部分的房���,肖广和是认可的,但是她的房屋与登记在肖广和名下的涉案房产证并不是一一对应。肖广和与第六层的另外一个住户对房屋权属和房屋现实状态存在争议,由于政府对有办理房产证的拆迁房屋的政策和没有办证的房屋的拆迁政策有差别,肖广和同意对刘玉兰所占那一部分的房屋,政府的补偿是归肖广和没有异议,但是对房产证所超出刘玉兰实际面积的那部分补偿应该归肖广和所有。肖广和认可与刘玉兰之间合作建房的事实,但是刘玉兰要求将房产证过户到刘玉兰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刘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肖广和立即将位于深圳市**区**片区**新村33A栋602、603物业(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刘玉兰名下:二、判令肖广和与李某以上述物业为抵押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三、由肖广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深圳市**区**片区**新村33A栋602、603房产,其建设用地系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肖广和与刘玉兰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之前,刘玉兰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肖广和名下等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向、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玉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全部退还刘玉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产所在土地宗地号为G0**16-**2,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玉兰依据其与肖广和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诉求肖广和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依法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路德虎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