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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庆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147号原告:林庆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负责人:王宏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浩波,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宝应工商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庆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浩波、陈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庆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浩波、陈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7元及应付利息;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数年,卡号为62×××17,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使用此卡。2017年2月19日早晨8点钟后,通过手机银行查询进帐余额时发现卡上少了5917元,分了13笔转帐,此时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保管。当时本人随时去了银行打取了转帐明细,并与被告交协无果。上述被转走的13笔5917元并非原告所为,银行卡在原告的身上,上述交易的并非原告真正的银行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帐户内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也未核对签名,最终导致银行卡被盗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盗刷款项5917元。原告因被告拒绝调解此事,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借记卡历史记载清单,证明被盗刷的数额。被告宝应工商银行辩称:对原告无故经济上造成损失,我们表示同情。但是在被告经济损失上,我们认为被告无过错。1、诉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诉状中说2017年2月19日早晨8点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查询,日期应该是2017年2月20日早上8点,盗刷发生在2017年2月19日的夜里,你是2月20日到派出所去报案的,应该是发生在2月20日早晨8点。2、诉状中说的损失过程也是不真实的,与原告在宝应白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不同,××后,发生了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在盗刷情况中不存在犯罪分子使用伪卡盗刷的情况,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不慎泄露了开机密码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并且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导致了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因此立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盗刷的犯罪分子来赔偿。3、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泄露原告的开机密码,被告也尽到了事先提醒的责任,被告所发放的银行卡,技术先进、科技含量较高,除使用者不慎泄密导致损失外,未发现银行卡被大规模盗刷的情况,因此就本案来说,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个人开通电子银行有关的程序、使用规则、风险提醒;2、工商银行电子密码领用器须知,证明银行也提醒了客户在使用电子密码器过程中要严格保密,不能将相关密码泄露他人的提醒;3、交易记录相关输出文书及公证书,证明交易时间、金额;4、原告开通银行卡业务申请书;5、开通工商银行e支付注册的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的13笔业务都是通过e支付获得验证码后支付的,证明被告开通了e支付和支付的方式。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宝应县工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林庆富在宝应工商银行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并办理了7290工银e支付业务,登记卡号为62×××17,手机号为189××××1056。工银e支付业务操作程序为用户以登记的手机号通过网络向宝应工商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宝应工商银行收到指令后向该手机号发送验证码,用户获得验证码后输入验证码,宝应工商银行通过验证向客户登记手机号发送的确认码确认客户身份后,依其指令完成资金支付。根据双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动态密码”是指按照约定规则动态产生并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字符组合,动态密码的载体包括电子银行口令卡,工银电子密码器、手机等。林庆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签署的凭证载明:“已开通工银e支付服务。”“请确认开通此服务为您本人手机号码并做好手机安全防护,您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可用于对外支付,请勿向他人泄露并核对我行网站域名为icbc.com.cn。”2017年2月19日凌晨,从涉案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共发生成功13笔转帐业务,转入帐号为40×××64,对方户名为易*。2017年2月20日10:30分左右,林庆富至宝应工商银行打印了卡号62×××17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同日,林庆富向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21日,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林庆富被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8日,林庆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功能,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对银行帐户中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存在过错,致原告帐户中的资金被取走或汇付,被告则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纵观本案被告系在原告登记的手机号发出指令后,按程序完成操作,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系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案中存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庆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