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倪昌凤与张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昌凤,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倪昌凤,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星,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关于倪昌凤申请执行张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张星给付原告倪昌凤15598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倪昌凤对被告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倪昌凤负担26元,被告张星负担4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60100.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星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经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星履行78145.39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8145.39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张星、王晓成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倪昌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朋涛审判员 徐 涛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