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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长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富,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长富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牌小型越野车,沿新密市货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街中段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张长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78mg/100ml。被告人张长富于2017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长富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长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长富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长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富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长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富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