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昕与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昕,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昕,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伟,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以下简称山东科技宣传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昕上诉请求:1.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违法单方强行解聘的赔偿金49770元。2.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元旦、清明、五一三天加班费,逾期双倍金额1830.62元以及观众增量补贴1900元。3.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因解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向白昕支付一个月工资3318元。4.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因未与白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白昕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03659.31元。5.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因政府购买服务岗位违反法律、违法操作,向白昕支付赔偿金49770元。6.诉讼费用由山东科技宣传馆承担。事实与理由:1.白昕于2009年2月1日到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处工作至今。2016年山东科技宣传馆为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岗位”,于6月29日起与外聘人员签署解聘协议,白昕就解聘程序及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与单位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白昕未签解聘协议。2016年7月21日白昕被山东科技宣传馆单方强行解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科技宣传馆单方强行解聘违法;应向白昕支付赔偿金49770元(补偿金24885元×2)。2.2016年元旦、清明、五一馆里安排加班三天,自2016年国家推行政府机关购买服务岗位改革后,山东科技宣传馆就此事给外聘人员开会说加班费与观众增量补贴随经济补偿金一起发放。但在6月23日馆里通知加班费由于违反财经纪律,不予发放。白昕向监察部门投诉并与单位进行协商均无果,山东科技宣传馆应依法支付加班费。2015年5月中旬,山东科技宣传馆因免费开放后客流量增加,上级部门下发600万元资金用于免费开放的补贴。馆里经研究作出决定,对一线外聘人员给予“观众增量补贴”,从2015年8月份开始实行,但进入2016年后一直未发,称发放违反财经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向白昕支付2016年1—7月份观众增量补贴1900元。(2016年1月—5月,每月300元;6月—7月,每月200元。6月4日—14日闭馆10天,7月上班截止到21日。)3.2016年6月14日下午山东科技宣传馆公示了解聘协议书,此前也未将解聘协议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到白昕本人,6月29日人事部通知白昕去签解聘协议,白昕提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要求,单位不予理会。2016年7月3日白昕收到单位寄出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若以此为山东科技宣传馆给予的书面通知算起,则白昕7月21日离职也未满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向白昕支付一个月工资3318元。4.白昕自2009年2月1日外聘进入山东科技宣传馆,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单位只与白昕签了一次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至2012年5月1日合同终止后直到现在单位再没与白昕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向白昕支付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计五十个月零十五天的二倍工资103659.31元。5.山东科技宣传馆在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岗位”的过程中,无视工会,违法操作,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给白昕赔偿金497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山东科技宣传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因单方强行解聘违法支付赔偿金49770元;2.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元旦、清明、五一三天加班费,逾期双倍金额2745.94元;观众增量补贴(2016年1月至5月,每月300元,6月-7月,每月200元)1900元;3.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因解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白昕支付一个月工资3318元;4.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未与白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白昕每月支付二倍工资87619.31元;5.判令山东科技宣传馆对政府购买服务岗位违反法律、违法操作,支付白昕赔偿金49770元;6.诉讼费由山东科技宣传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日,白昕进入到山东科技宣传馆工作,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展品维修,合同聘用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人员的劳动保障权益的通知》及其他系列相关文件,山东科技宣传馆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相继制发了《山东省科技馆关于政府购买服务岗位情况的说明报告》、《山东省科技馆2016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岗位标准》及《山东省科技馆关于2016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方案的报告》,并于2015年5月16日,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济南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山东科技宣传馆购买服务岗位采购的《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6月14日,山东科技宣传馆在公示栏公示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科技馆聘用人员经济补偿表》(其中含有白昕),上述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双方自愿自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016年6月17日,山东科技宣传馆通知白昕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因双方协商不成,白昕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7月2日,山东科技宣传馆通过EMS向白昕邮寄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白昕于2016年7月22日离开山东科技宣传馆处。2016年8月6日,山东科技宣传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白昕支付了相当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885元。白昕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8元/月。2016年7月22日,白昕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观众增量补贴、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本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针对政府购买服务岗位违法操作支付赔偿金。2016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444号裁决书,裁决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白昕加班费1372.97元、驳回白昕的其他仲裁请求。白昕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白昕与山东科技宣传馆在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科技宣传馆因政策性原因,其岗位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岗位提供,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之客观事实;山东科技宣传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白昕协商过,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协议。故,山东科技宣传馆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2016年6月14日,山东科技宣传馆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科技馆聘用人员经济补偿表》进行了公示,且2016年6月17日,山东科技宣传馆通知白昕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白昕于2016年7月22日离开山东科技宣传馆处,山东科技宣传馆已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白昕,故山东科技宣传馆无须向白昕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2016年元旦、清明、五一法定节假日三天,白昕在山东科技宣传馆处正常上班,故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当支付白昕2016年元旦、清明、五一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加班费共计915.3元(3318元/月÷21.75天×3天×2=915.3元)。针对白昕主张的2016年观众增量补贴的诉讼请求,因白昕未提供证据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当支付其观众增量补贴的请求,且山东科技宣传馆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白昕2016年观众增量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白昕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619.3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曾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2年5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白昕继续在山东科技宣传馆处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离职,应视为双方在2012年5月1日后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白昕于2016年7月22日才提出仲裁请求,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山东科技宣传馆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于白昕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619.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白昕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因违法违规操作政府服务岗位的赔偿金497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昕2016年元旦、清明、五一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加班费共计915.3元;二、驳回白昕要求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支付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7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昕要求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支付2016年观众增量补贴19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白昕要求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1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白昕要求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87619.31元;六、驳回白昕要求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支付因违法违规政府服务岗位赔偿金497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科技宣传馆因贯彻落实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岗位有关政策,致使其与白昕建立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科技宣传馆于2016年6月14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科技馆聘用人员经济补偿表》进行了公示,并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白昕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成,山东科技宣传馆以书面形式通知白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山东科技宣传馆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亦未以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为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故山东科技宣传馆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白昕有权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770元。一审法院对白昕该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山东科技宣传馆已向白昕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85元,故山东科技宣传馆需再向白昕支付24885元。关于白昕主张山东科技宣传馆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鉴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赔偿金,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需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对白昕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元旦、清明、劳动节法定节假日三天,白昕正常上班,山东科技宣传馆应向白昕支付加班费。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白昕加班费1372.97元,山东科技宣传馆未就该项裁决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已认可该裁决内容,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认定,且一审法院在计算山东科技宣传馆向白昕支付加班费时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白昕主张的逾期支付加班费的双倍金额即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白昕主张的观众增量补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白昕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白昕自2009年2月1日在山东科技宣传馆工作,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白昕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对白昕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白昕主张的要求山东科技宣传馆支付因违法违规操作政府服务岗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白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三、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白昕支付2016年元旦、清明、五一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加班费1372.97元;四、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白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7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885元,再支付24885元;五、驳回白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宣传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