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639号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89号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3LU91Q。法定代表人:戴胜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系戴胜书之子,男,生于1993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格林镇风光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08838563T。法定代表人:陈昌远,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年公司)与被告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格林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格林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6月6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7117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租金等17117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遵义格林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以郑小成为经办人,与原告重庆千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用料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租金单价(钢管、扣件为0.1元/天/米、顶托为0.02元/天/套、顶杆为0.01元/天/根)、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元/套、顶杆0.05元/根)、上下车费(18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金等费用每月计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甲方)、材料员(陈昌强、郑小成、郑令)、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经合同约定的材料员签字确认,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向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出租了钢管83647.2米、扣件39698套、顶托4227套、顶杆717根,后遵义格林建司在2017年1月17日前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41667.4米、扣件12681套、顶托3171套、顶杆410根,尚有钢管41979.8米、扣件27017套、顶托1056套、顶杆307根未退还。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经郑小成与原告结算,共产生租金、维修费、装车费等费用合计64102元。后,原告千年公司自行记账至2017年6月6日,又产生租金、维修费等费用107076.41元,原告自愿主张107076元。故,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共欠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包括租金、维修费、小件材料丢失赔偿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71178元。另外,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向原告重庆千年公司支付了5000元押金。庭审中,原告重庆千年公司同意将押金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抵扣后,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尚欠166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单,退还钢管扣件等材料单,租金计算清单,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遵义格林建司以郑小成为经办人与原告重庆千年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双方的印章。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千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向被告遵义格林建司提供其施工需要的建筑物资,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物资应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重庆千年公司要求被告遵义格林建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6日,共产生租等费用171178元,原告同意以收取的5000元押金在租金中抵扣,被告尚欠原告16617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甲方。”,双方在本次起诉前并没有对租金、材料赔偿等进行总结算,故被告应支付所欠费用的90%(166178元×90%=149560.2元)给原告。另外,被告遵义格林建司在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一直未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9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6月6日的租金、维修费等各项费用149560.2元。二、被告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千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89元,由被告遵义格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