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元君、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元君,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君,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家迎,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元君因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君申请再审称,1.刘元君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且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信访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元君的起诉错误;2.刘元君有新证据,证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拆除了刘元君的房屋;3.一、二审法院依据刘元君儿子与大刘寨子村委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刘寨子村委与齐鲁宏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认定刘元君房屋系大刘寨子村委组织委托齐鲁宏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的,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缺乏证据证实,应予纠正;4.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刘元君的房屋违法,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却以刘元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刘元君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改判确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拆除刘元君房屋的行为违法。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刘元君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刘元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刘元君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二审期间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刘元君提交的录音文件属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依约履行合同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既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作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也从未委托或授权过其他主体实施过类似行为,刘元君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刘元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刘元君认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5日对其房屋强行违法拆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元君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刘元君认为其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录音内容、空白协议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山东省公安厅厅长信箱内容及答复,足以证明违法强行拆除刘元君房屋的行为系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实施。经审查,空白协议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来访登记表、山东省公安厅厅长信箱内容及答复中有关“太平街道办事处强拆”的内容均为刘武林等人的表述,山东省公安厅未对违法强行拆除刘元君房屋的行为主体进行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违法强行拆除刘元君房屋的行为系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实施,刘元君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刘元君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仅有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刘元君在再审期间提交多份证人身份证明,但其主张的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元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违法强行拆除刘元君房屋的行为,刘元君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元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元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