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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文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东,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南漳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投入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从湖北省襄北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文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宜城市小河镇建乡路8号李某1经营的“李家粮面油坊”,用液压剪将临路窗户内的钢筋剪断后翻窗入室,盗窃油菜籽约200余斤、五升装金龙鱼调和油4壶。经鉴定,被盗油菜籽价值420元,被盗金龙鱼调和油价值228元。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文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宜城市小河镇菜园村一组易某经营的油坊,将堆在油坊后院门洞内的柴火掀开后进入院内,用液压剪将房屋窗户内的钢筋剪断后翻窗入室,盗窃现金620元,白芝麻2040斤。经鉴定,被盗白芝麻价值999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文东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及物资共计11264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文东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其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易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2的证言,已生效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文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第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谭文东犯罪所得11264元,退赔给被害人李长军、易茂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