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乃学与徐爱平、衷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学,徐爱平,衷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243号原告:李乃学,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平,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衷建锋,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乃学与被告徐爱平、衷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平、被告衷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0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20时00分许,原告李乃学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浪河桥上处时,与同向行驶到此的被告徐爱平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衷建锋)相撞,致原告李乃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徐爱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乃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徐爱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衷建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20时00分许,原告李乃学醉酒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浪河桥上处时,与同向行驶到此的被告徐爱平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乃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李乃学、被告徐爱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爱平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乃学到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9元;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7年1月8日到1月20日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血肿,支出医疗费18793.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乃学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72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652元、住院用品50元、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65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2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8900元、住院用品5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乃学与被告徐爱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乃学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乃学、被告徐爱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66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为19612.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1575.73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47966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住院用品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但被告认可支付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886.16元。因被告徐爱平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1575.73元、护理费465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4313.7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9612.43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1572.43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即694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943.4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乃学损失7431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乃学损失6943.46元;三、驳回原告李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徐爱平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