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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杨素梅、王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杨素梅,王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100号原告:王利平,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素梅,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健,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杨素梅、王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梅、王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素梅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26000元,被告王健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昆都仑区玻璃幕墙做工程活,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劳务费。2017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素梅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幕墙工程款26000元,担保人王健签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款项,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素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健提交关于本案情况的说明,称当时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的工人向被告杨素梅讨要劳务费,为平息事端才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杨素梅将其承揽的包头市××区哈罗广场玻璃幕墙工程交由原告及案外人张俊平施工,双方签订了《玻璃幕墙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价款为每平米15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素梅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利平幕墙工程款贰万陆仟元,本人20日支付,其余款待监理公司验批支付”。被告王健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杨素梅用一辆桑塔纳牌小轿车抵顶欠款10000元。扣除车辆过户费用1000元,实际顶账9000元。案外人张俊平经法庭核实,表示放弃相关诉权,由原告王利平处理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欠条、《玻璃幕墙承包劳务合同书》、收条、《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梅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6000元应予清偿,被告王健自愿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欠条上未明示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素梅用小轿车已实际抵顶债务9000元,故被告杨素梅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26000元劳务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平劳务费17000元;二、被告王健对第一项被告杨素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