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与人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3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乙,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罗某乙在杨某乙婚前一天赠与的48800元,并非彩礼,罗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彩礼。杨某甲、何某某未收取一分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乙积极准备婚礼并履行了夫妻义务,罗某甲的推脱导致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杨某乙还配备了随嫁品床上用品等,一审判决杨某乙返还财产显失公正。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杨某乙承认了48800元是给付的彩礼。彩礼的给付也是以家庭为单位,杨某甲、何某某应当是返还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退还彩礼48800元以及四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挂坠、金项链)外加钻石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罗某甲与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交往近一年后,双方家庭就结婚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1月24日,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给杨某乙购买了金手链、金耳钉、金挂坠、金项链、钻石戒等饰品总价值约14000元。2017年1月30日,罗某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园林路营业所向杨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汇彩礼钱48800元。2017年1月31日,罗某甲与杨某乙按农村习俗先行举行了婚礼(事后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支付了婚礼酒席的开销。婚礼后次日,罗某甲与杨某乙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双方此后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前向杨某乙支付48800元是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现罗某甲与杨某乙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乙在诉讼中辩称,是因为原罗某甲的原因导致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现无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且杨某乙在宴请亲朋好友时,花费十万多元,早已将彩礼钱用尽,如要返还彩礼,也应当适当扣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过程中自述、自认以及本地风俗,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该项辩称有违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对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要求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返还48800元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诉请给杨某乙购买四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挂坠、金项链)及钻石戒指一枚的返还问题,因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贵重物品在杨某乙处,且诉讼过程中杨某乙也矢口否认,无法查明该项基本事实,对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返还钱款48800元,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本案中,罗某甲为与杨某乙缔结婚姻关系,罗某甲及其父母按照当地习俗在举行婚礼前向杨某乙给付48800元是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罗某甲与杨某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但杨某乙与罗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杨某乙与罗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杨某乙收取的彩礼48800元可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返还35000元为宜。同时,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一审确定彩礼由杨某乙及其父母连带返还罗某甲及其父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返还钱款48800元,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返还钱款35000元,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02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陈 智 慧审判员 刘 大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