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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徐汇区天等路XXX号门口,采用钳断车锁的方式,正欲撬窃被害人周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踏龙Se型山地自行车时,被周1及其同事祝某某、周2等人发现后逃逸。张某在逃跑途中,将相关作案工具丢弃在一辆后车厢门开启的车辆内,后被周1等人合围堵截并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3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未遂,且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祝某某、周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笔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涉案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