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611史浩志与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浩志,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史浩志,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濑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亚军,该公司经理。史浩志与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解除史浩志与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溧阳市望湖景苑小区(即原罗庄小区)15幢2号门5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史浩志返还房屋预付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6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史亚军因涉嫌犯罪已被逮捕,尚在刑事诉讼阶段。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璐 来自